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518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纪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路**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房、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楼、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物流园**室等三个经营点从事假冒苹果品牌手机翻新业务及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配件销售业务,由被告人彭某某和欧某某负责与国外客户联系订单,被告人纪某某和林某丙负责采购假冒苹果品牌手机配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检测和翻新手机,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统计工作量、手机打码和打包,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打包手机配件,翻新好的苹果品牌手机再由被告人林某甲通过物流发货给国外客户从而从中牟利。
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个涉案地点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纪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并缴获大量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和作案工具,具体如下:
1.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房的经营点缴获疑似假冒苹果iphone6SPlus手机后盖25个、苹果iphone7Plus手机后盖3个、苹果iphone6SPlus电池27个、苹果iphoneSE 电池38个、苹果iphone5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79个、苹果iphone6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5个、苹果iphone6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16个、苹果iphone5S尾插排线170个、苹果iphoneSE尾插排线182个。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别:苹果iphone6SPlus手机后盖25个、苹果iphone7Plus手机后盖3个、苹果iphone6SPlus电池14个、苹果iphoneSE电池23个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苹果iphone5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79个、苹果iphone6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5个、苹果iphone6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16个不带苹果公司商标不作鉴别,其他均为苹果公司的产品。
2.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楼的经营点缴获疑似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95部、苹果iphone5半成品手机16部、苹果iphoneSE电池80个、苹果iphone5电池530个、苹果iphone5手机后盖485个、苹果iphone5S手机后盖183个、苹果iphone5C手机后盖360个、苹果iphone6S 手机后盖11个、苹果iphone7手机后盖34个、苹果iphone6手机后盖4个、苹果iphone7Plus手机后盖8个、苹果iphone6手机后盖3个、苹果iphone5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68片、苹果iphone6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3片。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别:苹果iphone5手机95部、苹果iphone5半成品手机16部、苹果iphoneSE电池31个、苹果iphone5电池82个、苹果iphone5手机后盖485个、苹果iphone5S手机后盖183个、苹果iphone5C手机后盖360个、苹果iphone6S手机后盖11个、苹果iphone7手机后盖34个、苹果iphone6手机后盖4个、苹果iphone7Plus手机后盖8个、苹果iphone6手机后盖3个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苹果iphone5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68片、苹果iphone6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3片不带苹果公司商标不作鉴别,其他为苹果公司的产品。
3.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物流园**室的经营点缴获疑似假冒苹果iphone7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3个、苹果iphone7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5个、苹果iphone6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52个、苹果iphone6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7个、苹果iphone8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个、苹果iphone8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9个、苹果iphone7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2个、苹果iphone5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10个、苹果iphone8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个。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别:苹果iphone7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3个、苹果iphone7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25个、苹果iphone6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52个、苹果iphone6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7个、苹果iphone8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个、苹果iphone8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9个、苹果iphone7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2个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苹果iphone5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10个、苹果iphone8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个不带苹果公司商标不作鉴别。
经统计,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价值共计53859元人民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价值共计105355元人民币;被告人翻新假冒苹果手机的违法所得能够查实的部分为4万余元人民币。
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出货单和送货单图片中记载的内容,被告人已销售手机及配件等产品价格共计374449.5元人民币,但由于现场查获的多个产品存在无商标或系苹果品牌正品的情况,已销售的部分暂未能追回实物予以鉴定,故对该部分金额不计入涉案数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手机、假冒配件、翻新工具、电脑等;2.书证: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报案及委托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和维修价格参考、工资表、送货单及出库单复印件、维修明细、物证书证辨认材料、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入职资料;3.证人方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纪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7.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妍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欧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送手机、手机配件、电脑、生产工具、营业执照等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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