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10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1年1月6日开始监外执行至2016年5月17日刑满。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2日,尤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5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街**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纪某甲为牟取利益,未经尤溪县烟草专卖局许可,擅自向尤溪县新阳镇当地的烟农以每公斤人民币一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烟叶,将收购来的烟叶分别存放在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新阳镇上井村上井10-5号原上井小学、新阳镇上井村西街28号一楼两个店铺以及纪某甲自行联系到的新阳镇下桥村珍积林61号盛丰茶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同时纪某甲让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的皮卡车帮忙将部分存放在新阳镇上井村上井10-5号原上井小学的烟叶运送至尤溪县新阳镇下桥村珍积林61号盛丰茶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
2019年9月7日18时许,余某甲驾驶闽******号皮卡车载着纪某甲一同运送烟叶至新阳镇下桥村珍积林61号盛丰茶业有限公司门口时被尤溪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执法人员在上述三个烟叶存放地点查获烟叶合计8235公斤。2019年9月17日,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烟叶为烤烟,有使用价值。同年9月19日,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烟叶的单价为32.5元/公斤。据此,涉案烟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676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0)尤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郑某某、余某乙、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甲、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5.辨认、扣押、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烤烟,涉案金额达267637.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收购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存放场地、运输烤烟,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甲、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娇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917****);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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