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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等十人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公寓602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公寓603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乡**村**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85********,壮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乡**村**屯**号,住河北省三河市**镇**公寓**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9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7********,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6********,满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裴某某、李某甲、向某某、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202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2月10日至同年 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创意园**空间东侧小楼内,宋某甲(另案处理)未经工商部门审批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提供MT4虚假投资平台及后台账号、“话术”剧本、脸书及微信账号,与MT4虚假投资平台运营者沟通分赃、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及员工工资等。由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公司客服团队,负责**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MT4虚假投资平台后台管理、提供用于诱骗被害人在MT4虚假投资平台开户及具体投资操作的话术、提供用于接收被害人汇入MT4虚假投资平台的钱款及结算的银行账户等。被告人纪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总监,负责招聘、培训新业务员,制定工作任务,检查工作量等工作。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及曹某某、张某丙(二人另案处理)担任**公司经理,负责相对应业务员小组的早会和晚会,制定、检查每天工作量,解决业务员在诈骗过程中疑难情况,教授业务员诱骗客户的方式方法。孙某某具体管理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向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具体管理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被告人向某某、李某乙、裴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公司提供的脸书、微信账号,通过“话术”剧本,以“女性金融分析师”、“平台客服”等虚拟角色,发布虚假的黄金交易盈利信息,诱导被害人下载MT4虚假投资平台并开户投入资金,一旦被害人投入资金随即被MT4虚假投资平台及**公司控制并转移分赃。然后再通过向被害人发送错误提示和虚假信息等方法,诱导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上进行交易,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假象,后给以安抚加以掩饰,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中向某某在201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分五次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5482.9元,裴某某在2019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分二次共计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5398.41元。

综上,被告人纪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0881.31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某某、李某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482.9元,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398.41元。

2019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创意园**空间东侧小楼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裴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裴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向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立微信群组,利用Facebook及微信,虚构“女性金融分析师”等身份,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隐瞒资金不能实际入市交易的真相,诱骗被害人转款至虚假交易平台开户入金并进行交易,后以交易亏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向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亚天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向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卷。

3.光碟35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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