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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号。2015年5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某某在2019年3月3日后,明知河南天峰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胡某天等人在宁陵县没有燃气工程项目,仍配合胡某天等人以虚构的宁陵县燃气工程项目向施工队收取保证金,骗取被害人乔某社(高佳)保证金70000元钱;骗取被害人李某保证金50000元钱, 好处费2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军保证金50000元钱,好处费40000元。保证金170000元交给了胡某天等人,好处费60000元交给了纪某某。共计2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纪某某收取的82000万元(包括上述60000元)好处费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纪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书军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转账截图、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收据;被害人乔某社(高某)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宁陵县公安局调取的胡某、唐某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款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超、高某、牛某松、孙某涛、曹某益、梁某龙、崔某、马某贵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军、李某、乔某社的陈述;4.同案被告人胡某天、曹某申、张某飞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胡某天等人在宁陵县没有燃气工程项目,仍配合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为胡某天诈骗团伙介绍施工队,在诈骗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家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730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 ,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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