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52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8********,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纪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莘建路某网吧结识被害人陆某乙后,谎称自己是新加坡国籍、红杉资本独立投资人,并在后续的交往中采用虚构投资“魔拜单车”、朋友被刑拘需要缴纳保证金等多种事实,编辑伪造银行短信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乙钱款。截止2017年9月,被告人纪某某累计骗取钱款人民币40.5万元。后经被害人陆某乙催讨,被告人纪某某及家人陆续归还人民币13.7万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纪某某虚构系新加坡国籍、红杉资本独立投资人的身份,以各种理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陆某乙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银行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还款计划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纪某某骗取其钱款的具体经过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采用虚构身份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陆某乙钱款的具体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清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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