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汶川县**镇**林场**楼**号。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3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周辉,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向王某某贩卖两小袋冰毒,王某某微信支付给纪某某人民币400元。同日,被告人纪某某在都江堰市购买6000元钱冰毒后回到汶川县**镇王某某家中,并将所购买的冰毒分装成小袋。
2020年4月20日10时许,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纪某某、王某某抓获,查获纪某某持有的49小袋不明晶体(净重14.24克)、2小包不明粉状物(净重1.27克)。经鉴定,查获的不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不明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汤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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