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国际**栋**单元**室。2018年5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魏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兰州市安宁区**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毒品,二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纪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0.1克)和贩毒工具手机一部,从魏某某手上查获用黑白花纹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0.11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纪某某指纹信息卡、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计量检定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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