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一出租房(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7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被害人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的江苏**有限公司将“江苏****节能防火系列门窗项目—生产车间(一、二、三)、研发车间、门卫、配电房及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发包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溧阳**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告人纪某某借用常州市**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名义,与溧阳**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人纪某某承接该项目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进场作业,负责生产车间一的钢结构安装工作。
201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纪某某安排毛某某、被害人罗某某(男,殁年42岁,四川布拖人)携带设备到生产车间一厂房内对行车梁进行调直并紧固安装不到位的螺栓。当日下午,被告人纪某某因事离开,毛某某、被害人罗某某继续在行车梁上进行调整作业。被害人罗某某负责上螺栓,并对部分螺眼对不齐的地方,使用铁锤进行调整。当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作业过程中从梁上掉落至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高坠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纪某某无固定工作单位,以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常州市**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并组织实施钢结构安装工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未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溧阳**有限公司赔偿及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800元。被告人纪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沈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一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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