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在经营兴隆县**保健品商店期间,多次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725元肾宝片、德国黑金刚等男性保健品。纪某某在未对上述购进男性保健品的成分、合法资质、票据及检测报告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向王某乙、董某某、牛某某等人进行销售。2020年1月19日,兴隆县公安局依法对纪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及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男性保健品。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纪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及其住处销售的男性保健品YING WANG中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其余男性保健品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保健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纪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侦查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信息;3.证人证言:贾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纪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福民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家园**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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