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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在2010年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在凤城**局附近的五金店购买得射钉器、无缝钢管,回家改装得1支射钉枪,用来防身和打老鼠,2020年1月10日在凤庆县公安机关开展日常治爆缉枪工作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主动上交疑似枪支1支、射钉弹5发。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射钉枪1支、射钉弹5发;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凤庆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47875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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