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屯,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禁渔期通告》,2020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期77天。2020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位于莽格吐乡小红星屯南泵站大坝西侧嫩江支流,在没有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两趟地笼捕获水产品0.3公斤,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纪某某所使用的一趟地笼长度为19米,另一趟地笼长度为11米,网高40厘米。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使用的地笼,网眼为密眼,属于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政策文件、证明等;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2020年6月16日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村农业局鉴定书;
5.电子数据被告人纪某某被讯问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纪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一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11月16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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