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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案发前系郯城县**乡**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9年3月7日被郯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纪委监委调查终结、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转让土地权罪,先后于2019年8月29日、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8月30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5年-2016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郯城县**乡**村党支部书记、**村负责人期间,和时任**村党支部委员(**村三组负责人)的孙某甲(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郯城县**乡**村三组村东一块集体土地规划成四十四位宅基地,以每位宅基地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三十三户村民,涉案数额39万元。

经鉴定,该片宅基地所在区域总面积10588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9656平方米(合计14.484亩),一般农地区面积1330平方米(合计1.995亩),村镇建设用地面积677平方米(合计1.015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等人证言,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说明、测绘图等。

(1职务侵占罪

     2015年-2016年,被告人纪某某任郯城县**乡**村党支部书记、**村负责人期间,伙同**村党支部委员(**村三组负责人)孙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2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孙某甲个人实得13万元,纪某某个人实得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书证,证人孙某戊、杨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李永平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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