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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骗取贷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路**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伪造与上海江杨农贸市场进场合同、租赁合同等方式,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12月以虚假的材料骗取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信用额度贷款48万元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起承租江杨北路菜场席位至今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纪某某应归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事实。

4.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某的判决情况。

5.报案书,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控告被告人纪某某骗取平安银行贷款48万元的事实。

6.贷款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尚欠平安银行48万元贷款未归还的事实。

7.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及章程、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资料清单、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公民身份信息、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8.工商登记材料若干,证明自2013年4月7日起,被告人纪某某成为上海希胤农副产品经营部投资人的事实。

9.上海希胤农副产品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摊位照片、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使用虚假材料向平安银行证明其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上海江杨农产品市场租赁蔬菜3区9-15号摊位经营蔬菜的事实。

10.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在其额度内使用平安银行贷款的事实。

11.证明及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上海江杨农产品市场席位自2011年起至2013年2月28日没有租赁记录,2013年3月1日至今该摊位一直由邵某某承租的事实。

12.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其无前科。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纪某某的到案经过。

1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贷款48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关于纪某某骗取贷款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律师:叶律师,联系方式:1895065****.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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