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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刘某某污染环境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521号

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刑)于2015年6月20日开始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公司旁的空地,2017年开始租用南海区**镇**村**水产旁的空地作为储存废油场。2018年9月5日,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两处废油场进行检查,发现南海区**镇**村**公司旁的空地内有储油罐17个,搅拌罐2个,该厂油罐露天堆放,场地未有硬底化,无防渗漏措施。执法人员对厂内编号为3号储油罐和编号为17号的搅拌罐进行油品采样,发现南海区**镇**村**水产旁的废油厂内有16个储油罐,3个搅拌罐,该厂油罐部分露天堆放,部分埋在地下,场地未有硬底化,无防渗漏措施。环保执法人员对场内编号为7号的储油罐进行油品(编号20180906xq407)采样。

经鉴定,上述的采样油品主成份均为煤焦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中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

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7日佛山市中科院环境与安全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对南海区**镇**村**水产旁的废油厂、南海区**镇**村**公司旁的废油厂进行超标排放污染物认定,经过对两处废油加工厂厂界臭气进行监测,臭气浓度均超标。

2019年1月3日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对**镇**村**公司旁的废油厂、南海区**镇**村**水产旁的废油加工厂现场油品进行测算,经过核算,现场存储油品分别为637吨、699吨。上述两厂均是李某某经营,厂内废油均是由李某某从外收购,其中600-700吨煤焦油是从**有限公司煤气站的焦油池、酚水池清理回来的。

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4日与李某某签订《焦油池清理承包合同》,将**有限公司煤气站的焦油池、酚水池清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经营的佛山市**有限公司,致使发生环境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纪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伟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纪某甲、刘某某均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工业园**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两册,证物光盘三只;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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