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122号
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赌博,于2020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赌博,于2020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赌博,于2020年8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艺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号**庙偏殿房间内,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扑克牌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等13人的证言;4.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吴某某、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陈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纪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分别为:1815076****、1528064****、1369542****、180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