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纪*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池州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星河湾花园**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甲,绰号“小孬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9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工地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迎宾花园**区**号楼**室。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7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绰号“小屌”,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1********,汉族,中专文化,现在芜黄高速第九标段路基队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仁盛世纪星城**栋**室。2008年9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乙,绰号“纪老师”,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从事酒店服务员培训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铜冠三江明珠**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绰号“老庄”,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做绿化工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纪*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巩**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纪*甲、吴*甲、周**、纪*乙、巩**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下半年,吴*乙因经营周转需要,在被告人纪*乙的担保下向被告人纪*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8分。该笔借款到期后,因吴*乙无力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人纪*甲、纪*乙便多次向吴*乙索要债务。2012年11月底至12月, 被告人纪*甲、纪*乙经常去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吴*乙经营的百善门宾馆以及“皇都迷城”KTV向吴*乙索要债务。被告人纪*甲用言语威胁吴*乙“不还债就叫人来吴*乙的宾馆闹事、拉横幅、锁门”。被告人纪*乙在旁言语附和,给吴*乙施加压力,逼迫吴*乙还债。最终吴*乙迫于无奈,只好用其经营的“皇都迷城”KTV抵债。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打电话喊被告人纪*甲到池州市贵池区的平天假日酒店商议事情。期间纪*甲与张**发生争执,拉扯在一起。被告人纪*甲随后电话召集胡**、被告人纪*乙等人到场,被告人周**在与被告人纪*甲通话中得知被告人纪*甲在平天假日酒店,也赶至现场。被告人纪*甲在被告人纪*乙、周**等人到场后,对张**实施殴打。
3、2015年,许**多次向被告人纪*甲借款,月息均为5分。到2015年下半年,许**尚欠被告人纪*甲人民币20余万元未归还。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纪*甲安排被告人吴*甲到马鞍山找许**要债。被告人吴*甲到马鞍山后采取尾随、贴靠等形式向许**逼债,吃住、外出都是与许**在一起,严重影响了许**的生活、工作。
4、2016年1月15日14时许,朱**开车带孙**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北路自来水公司门口,朱**将车停在附近停车场后下车办事,孙**留下看车。被告人纪*甲、吴*甲来到该停车场,发现其车子被朱**的车子挡住,认为是孙**所停,于是同孙**发生口角。被告人吴*甲动手殴打了孙**,造成孙**左眼受伤。后朱**赶到,发现孙**被打受伤,便与被告人纪*甲、吴*甲发生肢体冲突。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口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纪*甲、吴*甲赔偿孙**人民币15000元。
5、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汪**、杜**等人到恒泰房地产公司讨要欠款,期间汪**与被告人纪*甲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纪*甲随即电话喊来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甲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纪*甲将手中的香烟头砸向汪**,被告人吴*甲用拳头对杜**进行了殴打,造成杜**头部、牙齿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口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吴*甲赔偿杜志平人民币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纪*甲支付。
6、2017年5月26日,王**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人纪*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当日被告人纪*甲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人民币52万元,王**收到后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被告人纪*甲,王**实际取得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纪*甲认为借给王**的该笔借款有风险,遂带着被告人吴*甲、周**、巩**等人到牛头山前江工业园的池州汇德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向王**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周**对王**进行了殴打。王**被迫归还被告人纪*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之后,被告人纪*甲向王**提出要额外损失费以及被告人周**、吴*甲、巩**的辛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王**迫于无奈,在被告人纪*甲的要求下,将人民币12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巩**的银行卡。当日,被告人纪*甲、周**、吴*甲、巩**回到池州市贵池区后,被告人巩**将人民币12000元取出交给被告人纪*甲。
7、2017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西路的“老地方烧烤”吃宵夜时,与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钱**开车送丁**至池州市贵池区百牙西路与虎泉路交汇口时,被告人吴*甲骑助力车赶到,并用石头砸了丁**头部,导致丁**头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口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吴*甲赔偿丁**人民币50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2年12月10日凌晨,李**(另案处理)、被告人纪*甲为向杨** 索取债务,将杨** 从池州市东至县带至池州市贵池区南湖大酒店,不让其离开。期间,李**、被告人纪*甲言语威胁杨** ,逼迫杨** 电话联系朋友借钱还债。杨** 被迫向董*甲等人求助。12月12日,董*甲、董*乙父子送来6万元钱替杨**还债,同时杨**被迫用其名下的山场林木经营权抵债,杨**才被允许离开南湖大酒店。从2012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到12月12日11时许,杨**被非法拘禁在南湖大酒店,共计50余小时。
三、诈骗罪
2019年1月,被告人纪*乙安排刘*甲(另案处理)去购买麻将机作弊器,并让刘*甲购买一台麻将机,到其办公室进行调试。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纪*乙使用事先从池州市贵池区美膳酒楼老板纪*丙处拿到的钥匙,带刘*甲一起进入美膳酒楼包厢,将麻将机作弊器安装在该酒楼大包厢内的麻将机内。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纪*乙在与刘*乙、夏**、方**等人打麻将时,通过手机操作麻将机作弊器,通过麻将机作弊器控制麻将机发牌,骗取人民币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的释放证明书、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池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8)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池州南城支行的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池州九华农业商业银行的账户证明及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耿**、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乙、张**、王**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纪*甲、吴*甲、周**、纪*乙、巩**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甲、吴*甲、周**、纪*乙、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甲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甲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乙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甲、吴*甲、周**、纪*乙、巩**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时,纪*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吴*甲、周**、纪*乙、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纪*乙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纪*甲、纪*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巩**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纪*甲、吴*甲、周**、纪*乙、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盛叶春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纪*甲、吴*甲、纪*乙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巩**现取保候审,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宿舍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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