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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纪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3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年10月2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上,在白塔镇开元小区纪某丙家中,被告人某甲与被害人纪某丁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纪某甲和其儿子被告人某乙到纪某丁家中找纪某丁,三人发生打架,造成纪某丁头部受伤。后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纪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纪某甲、纪某乙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纪某甲、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物鉴(伤检)字【2019】79号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认罪认罚,已经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辉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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