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纪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2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上,在白塔镇开元小区纪某丙家中,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纪某丁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纪某甲和其儿子被告人纪某乙到纪某丁家中找纪某丁,三人发生打架,造成纪某丁头部受伤。后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纪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纪某甲、纪某乙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纪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纪某甲、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物鉴(伤检)字【2019】79号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认罪认罚,已经具结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玉辉
附:1.被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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