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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纪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7********,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市**区及居住地山东省**市**区**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下午2点左右,被害人纪某乙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纪某丙在**镇**村宅基地处发生纠纷,被告人纪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与纪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纪某丙和纪某乙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后二人倒地,纪某乙骑在纪某丙身上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告人纪某甲见状,持铁锹殴打纪某乙肩部和头后部,致纪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后经鉴定,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纪某甲现在**市**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4********、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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