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局**委**组)。2017年2月13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社区**1号楼**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彭某某(已判决)、纪某乙(在逃)在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南部新城建设银行自助营业网点53号ATM机上安装具有收集银行卡信息功能的插卡口读卡设备,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女,32岁)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并使用上述信息伪造银行卡,于同年8月24日至25日在黑龙江省林口县的一家银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将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4,100元取出。2019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高某某达成个人客户问题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高某某全部损失数额,并将款项转账至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计某某(在逃)等人,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建设银行友谊支行、海浪支行等自助营业网点ATM机上安装具有收集银行卡信息功能的插卡口读卡设备,窃取被害人白某某(男,47岁)、张某某(男,44岁)、吕某某(男,49岁)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并使用上述信息伪造银行卡。同年11月3日至11月4日,纪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一家农业银行的ATM机上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将白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7,500元取出,在附近的一家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将张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取出。同年11月6日至11月7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将吕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取出。2020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赔付白某某全部损失数额,2019年12月16日赔付张某某全部损失数额,2019年12月23日赔付吕某某全部损失数额,上述赔付款项均已转账至三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
综上,被告人纪某甲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21,600元;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97,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甲、马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的一家日租房内抓获,当场搜缴并扣押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及作案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银行卡、插卡口读卡设备等;
2、书证被告人纪某甲、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破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冠字号码查询结果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同案行为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纪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搜查、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8、视听资料银行ATM监控视频DVD光盘4张;
9、电子数据DVD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马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 王双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甲、马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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