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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醉酒后驾驶宁C****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着灵武市佳乐苑酒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巷“声临其境”KTV门口,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1月3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售车协议、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纪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513****)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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