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20岁,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2000********,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租住),德州**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德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纪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甲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家河社区南门前社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家河社区南门东100米处时,其车与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冀******小型轿车及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达到现场后,经现场询问,纪某甲矢口否认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让其亲属纪某乙进行顶替,后经现场调查,纪某甲承认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纪某甲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被告人纪某甲的赔偿,尚未对事故对方林某某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纪某甲存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在被查处过程中有让人顶替的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纪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甲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林某某、纪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图;7.民警现场出警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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