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4月26日22时许,同案人纪某乙(外号“阿三”,在逃)、陈某甲(外号“阿鸟”,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路**大厦楼下,先是打砸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号牌号码:粤D53****),致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进而又在电话中言语挑衅被害人陈某乙。居住在附近**小区的被害人陈某乙和纪某丙从小区出来后,双方在小区门口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同案人纪某乙又纠集被告人纪某甲、同案人纪某丁(外号“阿猪”,在逃)、纪某戊(外号“阿福”,在逃)、“阿彬”(身份不明,在逃)到场。被告人纪某甲到达上述小区门口后,伙同同案人纪某乙、陈某甲、纪某丁、“阿彬”共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纪某丙,致二被害人受伤后,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豪、纪某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坏小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89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纪某己等同学在汕头市龙湖区**夜总会**包厢聚会喝酒时,与被害人纪某己发生口角,被告人纪某甲遂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纪某己右脸部一下,致其受伤,随后被在场人员劝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某己因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纪某甲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T恤上衣一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急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许某某、薛某某、纪某庚、纪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纪某丙、纪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手机录制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卷宗3册,光盘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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