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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某甲对陈某某承包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河某某堤段附近的“某某”水利工程的工地人员不满,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4时多,酒后到该工地内用脚踢打该工地守夜人员即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又追赶被害人杨某某至工地办公室内,持一塑料椅子砸打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纪某甲逃离现场。

同月28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纪某甲酒后又到上述工地办公室内,持随身携带的木棍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致被害人魏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再砸打办公室内的电脑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30日下午4时,被告人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一方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一方对被告人纪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纪某乙、纪某乙、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

6.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纪某甲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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