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村宁家,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因建房纠纷到同村朱某某家门前与当时正坐在朱某某家围墙上的纪某乙理论争吵,后推了被害人纪某乙肩部一下,导致纪某乙从围墙上摔落到农田里,造成纪某乙腰椎受伤。经鉴定,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6日,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就诊资料等书证;2.证人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仁寿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被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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