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害人纪某乙家门口,被告人纪某甲和纪某乙因为下雨用土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纪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纪某乙的右胸部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纪某乙右胸部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纪某甲,后纪某甲主动到所后归案。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纪某丙、纪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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