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9200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号**花园**栋**房。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7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8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纪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纪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8********,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及同案人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陈某某(均在逃)在汕头市龙湖区**路**酒吧喝酒后,一同乘坐同案人纪某丙驾驶的无牌黑色丰田牌皇冠轿车离开。当行驶至**酒吧门前路段时,因被害人李某某站在街上影响通行,同案人纪某丙遂按响喇叭和警笛。被害人李某某避让后心生不快,遂与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甲遂提议下车教训一下李某某,随后,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及同案人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陈某某下车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当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罢手准备上车离去时,被害人李某某仍紧追不放,同时其朋友即被害人黄某乙从酒吧出来也赶到该处,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见状遂再次对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则拨打110报警。
经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同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同月28日,被告人纪某乙在汕头市龙湖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纪某甲自行到金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委托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高某某、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相关图片辨认;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纪某甲、纪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 林清琴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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