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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相岳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1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志超,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害人林某某的妻子因涉嫌殴打他人在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害人林某某为使其妻免受行政处罚,找到被告人纪某某帮忙解决此事。被告人纪某某假冒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案件需要疏通关系、对方当事人信访等理由,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梧田二中对面停车场、瓯海区三垟街道铂金府邸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及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已向被害人林某某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92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505890****;辩护人沈志超,联系电话1580587****。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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