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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031986********,回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1********,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漾、章建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6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20日、7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已起诉)与被告人纳某某接洽,由被告人纳某某所在的上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张某某、周某某所运营的平台提供第三方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纳某某、顾某某在接受周天涯提交的材料时,未尽审核义务,将明显从事非法证券业务的“杭州众银”等多家平台提交总公司审批开户。在后期运行过程中,被告人纳某某、顾某某多次接到上述平台用户投诉,明知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未予以监管,累计为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纳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室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诉记录、提现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顾某某、纳某某及非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纳某某(联系方式185********)、顾某某(联系方式13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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