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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8********,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宁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宁丰街与胜利路路口向北100米处,与宁丰街西侧路灯杆相撞,发生致灯杆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纳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8.40mg/100mL。

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重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波

2020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112****;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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