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纳某某,曾用名:纳某甲,男,藏族,198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321261989********,青海省**县人,现住**县**镇**村**自然村**号,粮农。2020年03月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纳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镇南大街出北向南行驶至**初级中学门口处撞在由驾驶人张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青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青A****号车被告人纳某某、乘车人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88.5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纳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某拘役,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俊
2020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