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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纳某某,绰号***,男,回族,198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3********,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镇**村**号。2000年3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12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4月20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5年。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元谋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8月7日,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纳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刘某某与金某某同行的女子打招呼而心生不满,驾驶车辆在元谋县**镇G5高速延长线**路段将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强行逼停,并对车上的刘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将吕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侧边玻璃打碎。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世红 滕少顺 王海星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纳某某现在牟定县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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