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纳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城***道**栋**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4.21克,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缴获毒品除取样送检外已全部移交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禁毒大队,缴获被告人使用的手机二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4.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扣押的“苹果”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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