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纳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1991********,回族,小学文化,银川市**美术馆**,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1时18分,被告人纳某甲喝酒后驾驶其宁A****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父亲纳某乙,沿贺兰县**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纳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39842****。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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