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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纳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纳某甲,绰号纳某乙,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纳某甲以可以托关系帮被害人秦某某低价购买吴忠市利通区书香名邸小区的顶账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某购房款50000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文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纳某甲现被羁押在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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