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7********,回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16年9月2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纳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昌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1时30分许,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建水县**镇***村**号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纳某甲房间内的床下查获一支疑似火药枪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菊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纳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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