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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纵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纵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代驾司机,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路**号。被告人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2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纵某某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纵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轿车在萧县**大市场一商铺内,将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被告人纵某某第二天将偷来的电瓶卖给溜乡的小商贩,获赃款180元人民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价值640元。

2.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纵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萧县**小区**地下车库,将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440元。

3.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纵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萧县**小区**地下车库,将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后纵某某将电瓶卖给**废品回收站,获赃款200元人民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瓶价值280元。

4.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纵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萧县**小区**地下车库,将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后纵某某将电瓶卖给溜乡的小商贩,获赃款160元人民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瓶价值440元。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纵昌骑电动车来到萧县**小区地下车库西南角,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并将这四块电瓶送到**镇南关**庄西边的麦地里,然后又回到**小区地下车库,将一辆红色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被告人纵某某第二天将偷来的电瓶卖给溜乡的小商贩,获赃款320元人民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570元,红色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570元。

6.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纵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萧县**小区地下室,看到一辆两轮电动车停在那里,就将该车四块电瓶偷走,看到这辆电动车旁边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于是将三轮电动车的四块电瓶也一起偷走,纵某某将偷来的电瓶卖给**废品回收站,获赃款240元人民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轮电动车电瓶价值240元,三轮电动车电瓶价值480元。        

7.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纵某某驾驶轿车在萧县**小区一地下停车场内,将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偷走,当天卖给**废品回收站,获赃款260元人民币。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轮电动车电瓶价值480元。

2020年5月30日,萧县公安局民警将纵某某抓获归案,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偷盗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实。所得赃款被用于买烟、吃喝、玩挥霍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徐某某、单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萧价认定〔2020〕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7.萧县公安局根据小区监控视频资料制作的光盘四张,内容分别为被告人纵某某进入**小区**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广场小区**号地下车库、**小区地下车库窃取电动车电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纵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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