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纵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行政村**号)。被告人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纵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行政村**号)。被告人纵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纵某甲、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纵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海陵区东进小区西门附近,因被害人冯某某销售西瓜的价格比其定价低,心生不满,遂至被害人冯某某摊位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并发生揪打,后被告人纵某乙至现场,与被告人纵某甲一起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冯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纵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纵某甲、纵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9000元,获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纵某甲、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纵某甲、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甲伙同被告人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纵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纵某甲、纵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黄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纵某甲、纵某乙均居住于取保候审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