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线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79********,傣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线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芒市**路进**小区岔路口的一辆无牌照红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被盗车辆内的四个电瓶拆卸卖掉。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600元。该被盗电动三轮车(无电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线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丽丝
检察官助理:李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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