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练利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区*号,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练利文因涉嫌抢劫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9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被告人练利文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利文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已被行政处罚)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保安室旁盗窃了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2.1元,已发还)后,三人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路***附近再次盗窃摩托车,此时,被告人练利文驾驶摩托车载杨某某、许某某(均已起诉),蒋某某(已起诉)驾驶摩托车载古某某(已起诉)恰巧经过发现该盗窃行为,刘某甲见状立即驾驶该黑色鬼火摩托车载刘某乙驾车逃离,刘某丙则往另一个方向逃离。被告人练利文与杨某某、许某某等五人驾车分两路追赶刘某甲、刘某乙,后蒋某某发信息给许某某称在**网吧附近小巷路口找到被害人,后被告人练利文与杨某某、许某某前去该路口汇合,看到古某某开着车与被害人二人并排行驶,古某某向杨某某等人说其与刘某甲是认识的,但杨某某心存疑惑,其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条铁棍(未缴获),被害人见状后开车加速逃跑,被告人练利文等人再次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杨某某使用铁棍打了一下被害人刘某乙的左边肩部,后被害人二人在淡水***路*******店门前弃车分头逃跑,被害人刘某甲被被告人练利文等人抓到,被告人练利文和古某某上前用脚踹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用铁棍打被害人左边手腕处,蒋某某、许某某则负责将该部被盗黑色鬼火摩托车骑过来。被告人练利文提议将被害人带到**桥,其驾车载刘某甲和杨某某,其他几人骑着该黑色摩托车一同前往**桥。到淡水****路在建桥面后,被告人练利文手持铁棍逼被害人说出该摩托车来历,并提议将该车卖掉且联系了买家。后被告人练利文等五人将刘某甲载到**路附近,由被告人练利文驾驶该黑色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练利文等五人每人分得155元)。后,被告人练利文等五人将被害人载回**路***附近便驾车离开。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将杨某某、古某某、蒋某某、许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练利文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利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利文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建议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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