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现住兴宁市**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上,练某某与同事一起在“**小吃店”吃宵夜和喝酒。2019年11月17日0时26分左右,练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兴宁市**路后面无名道路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粤M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练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交警部门认定,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9日,练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练某某赔偿刘某某2000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2019年12月10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练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22.3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万良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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