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练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务农,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2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练某甲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镇*村南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豫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练某甲及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练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练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练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练某甲现羁押于鲁山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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