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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 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09年9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2017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9月8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练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浙B9M****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练某某供述与辨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无驾驶汽车资格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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