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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潜江市**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练某某饮酒后驾驶鄂N6****“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熊口农场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熊口农场棉纺厂家属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练某某在现场报警,交警到现场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6 mg/100ml。经鉴定,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部分损失6.53万元。被告人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酒精吹气检测、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7.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603****)。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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