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练某某,绰号无,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被害人张某某,女,29岁,住都江堰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练某某因感情纠纷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工作的位于都江堰市天和盛世**街**号“**”服装店,将张某某带至旁边马家巷停车场入口处,二人发生争吵,练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练某某家属与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到案后,练某某如实供述了伤害张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和解书、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练某某现在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1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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