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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组**号务工。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初,被告人练某某翻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机械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紫铜8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0元)。

2、2020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练某某翻窗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机械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20余把模具刀头(不予认定)和紫铜4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损失共计201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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