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需对练某某作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9月3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0日出具精神病鉴定报告后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练某某窜至本市东坑镇黄屋黄某某村篮球场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当练某某来到篮球场旁的公共厕所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便趁机盗走,自行车的储物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副无线耳机(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5809.58元),练某某在逃跑的路上将手机、耳机放进裤袋,由于怕被人发现,把盗窃的自行车弃掉在东坑镇黄某某村鹰岭公园时附近的草丛里。随后轩以手机定位发现练某某身上有其被盗窃的手机,并报案。民警赶赴鹰岭公园将练某某抓获,当场在练某某的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和耳机,并在练某某的带领下在鹰岭公园旁边草丛中找回被盗的自行车。经审讯,被告人练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被盗手机等物证,被告人练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练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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