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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练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4********,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680****。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练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燕桥镇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以360元的价格向两个不知名男子购买了一把非法改装的射钉枪及一包射钉枪子弹和一包铁珠(铁砂子),后其将枪带回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藏匿。2020年2月20日16时许,练某某携带射钉枪在隆昌市**镇**村**组准备射击流浪狗时被隆昌市公安局界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现场缴获射钉枪一支。

经鉴定,被告人练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练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练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家洪

检察官助理:沈兴贵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练某某联系电话1356680****

2、起诉书1式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全案卷宗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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