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练森杰,曾用名练生杰,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森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练森杰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练森杰在为被害人石某某居间介绍购买本市嘉定区江桥镇**路**弄**号**室房屋的过程中,起意诈骗,遂谎称售房人朱某某征信存在问题,以保障资金安全为幌子,让石某某先后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转入其指定的练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练森杰后将上述骗得钱款用于还债、消费及网上赌博挥霍。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练森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练森杰的自然身份状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练森杰银行卡一张、带有石某某签字捺印A4纸两张(一张为承诺书、一张为空白)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甲处调取带有石某某签字捺印的承诺书一张,该承诺书系石某某为掩盖其骗取钱款的行为而伪造,谎称49万元钱款系借款;从石某某处调取光盘片一张,光盘片内容系练森杰以办理贷款手续等为由骗取石某某出具空白捺印纸张的视频监控录像。
4.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转账清单、转账回执、定金保管书、收款收据等,证实2020年4月11日李某某账户向练某某账户转账4万元,当日练森杰签收;2020年4月15日石某某账户向练森杰转账45万元,当日练森杰作为房价款签收。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练森杰与卖房人孙某乙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练森杰谎称石某某取消了合同。
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实石某某、李某某通过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朱某某、孙某乙购买本区江桥镇**路**弄**号**室房产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练森杰到案的经过。
8.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在通过被告人练森杰居间介绍购买朱某某、孙某乙位于本区江桥镇**路**弄**号**室房产的过程中,练森杰以对方征信有问题,为保障安全,通过中介公司保管为由,并让其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从购房人处得知,并未收到购房款,发现被骗,遂报警的情况。
9.证人孙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通过被告人练森杰居间介绍出售二人位于本区江桥镇**路**弄**号**室房产,购房者为石某某。在签订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后,练森杰联系其称,买方石某某要求对定金及首付款进行银行资金监管,其不同意后,练森杰称石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后在中介公司遇到石某某,才获知石某某已经将首付款付给了练森杰,而练森杰并未转交的情况。
10.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其介绍表弟石某某给**房友的业务员练森杰居间购买房屋,在4月25日,石某某告知其练森杰收取49万首付款后未交给卖方朱某某。
1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5日,练森杰将一个档案袋放在其处,里面保存有一份石某某出具的承诺书。
12.被告人练森杰的多次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练森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森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森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森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练森杰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 王歆荟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练森杰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赃证物品移送清单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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