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组力某某某·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8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镇**路**组**号。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组力某某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13时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方舟广场西门口处,被告人组力某某某·某某扒窃被害人裴某某一部摩卡金色华为MATE10 PR0手机。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8月3日15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贸商贸城东门处,被告人组力某某某·某某扒窃被害人魏某某一部银灰色苹果X手机。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步行街巡逻时因组力皮叶木·某某形迹可疑被盘查审问后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木卡代某·某某证言、监控视频、价格认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组力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组力皮叶木·某某无视国法,二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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