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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绍兴市柯桥某某有限公司、丁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84号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8304867A(1/1),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

被告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44114845Q(1/1),住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住安徽省临泉县****村**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丁某甲系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小徐”(身份不明)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6.5%点费的方式,从杭州**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票号为12689555-126895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065200元,合计税款人民币204659.46元。后绍兴市柯桥**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被告人丁某甲系被告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小徐”(身份不明)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6.5%点费的方式,从浙江**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票号为22749563-227496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32000元,合计税款人民币498666.66元。后诸暨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绍兴市柯桥**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清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运输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抵扣税款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两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丁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156********)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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